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境內居民和境內非居民通過境內銀行發生涉外收付款時,應通過經辦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三條 境內銀行應督促和指導境內居民和境內非居民進行申報,履行審核及發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信息等職責,確保申報數據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申報原則
第一節 申報范圍和申報主體
第四條 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內居民和境內非居民通過境內銀行從境外收到的款項和對境外支付的款項,以及境內居民通過境內銀行與境內非居民之間發生的收付款。其中,除經常項目管理和資本項目管理有明確要求外,境內居民個人和機構通過境內銀行與境內非居民個人之間發生的人民幣收付款暫不申報。
涉外收付款具體包括:
(一)以信用證、托收、保函、匯款(電匯、信匯、票匯)等結算方式辦理的涉外收付款。
(二)通過境內銀行向境外發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從境外向境內銀行發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三)涉外收付款包括外匯和人民幣。涉外收付款不包括由于匯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以及外幣現鈔存取。
此外,除銀行自身非貨幣黃金進出口的涉外收付款、銀行因金融服務發展而成為集中申報主體的業務及其他特定情形應按照本實施細則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外,銀行自身發生的其他涉外收付款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五條 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機構居民身份認定的主要依據是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個人居民身份認定的主要依據是在中國境內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實踐中按照永久居留證、身份證、護照等有效證件來認定。
第六條 境內居民通過境內銀行從境外收到的款項和對境外支付的款項,以及與境內非居民之間發生的收付款,由境內居民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境內非居民通過境內銀行從境外收到的款項和對境外支付的款項,應由經辦銀行按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流程和要求代其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且無需填寫涉外收付紙質憑證。上述發生涉外收付款業務的境內居民和境內非居民統稱申報主體。
第七條 涉外收付款的數據信息按照采集方式分為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基礎信息是指必須從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采集的涉外收付款信息,主要包括收/付(匯)款人名稱、對方付/收款人名稱、主體標識碼/個人身份證件號碼、收/付(匯)款幣種及金額等。申報信息是指申報主體通過銀行提供的紙質憑證或電子憑證,或“數字外管”平臺互聯網版填寫的信息,主要包括對方付/收款人常駐國家(地區)、國際收支交易編碼及交易附言等。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的填報應按照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采集規范(以下簡稱數據采集規范)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對于涉外收付款數據中的基礎信息,境內銀行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流程和要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申報主體應配合境內銀行進行數據報送。
對于涉外收付款數據中的申報信息,申報主體應按照本實施細則、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管理規定以及其他涉外收付款申報相關規定的要求填報,境內銀行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流程和要求對申報信息進行審核和報送。對單筆交易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1萬美元)的居民個人涉外收付款,實行限額下免申報,即居民個人申報主體可免填涉外收付憑證(含紙質憑證和電子憑證)中的申報信息。
第二節 申報方法和申報時間
第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和修改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標準內容和格式。境內銀行在確保涉外收付基礎信息、申報信息和管理信息完整的前提下,可適當調整憑證的內容和格式,同時應盡可能保持客戶跨行辦理業務的便利性。申報主體應通過境內銀行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的紙質憑證或者通過境內銀行提供的電子憑證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發生涉外收入業務的機構申報主體,還可以通過“數字外管”平臺互聯網版進行涉外收入網上申報,選擇網上申報的機構申報主體仍可以通過紙質申報或電子憑證申報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報。對于申報主體通過境內銀行提供的電子憑證或“數字外管”平臺互聯網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無須使用或打印留存涉外收付紙質憑證。第十條 境內銀行為申報主體提供電子憑證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前,應按照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管理規定所確定的原則以及數據采集規范等要求,設置涉外收付款業務的電子憑證界面及填報格式,使其至少包括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所需的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境內銀行應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電子憑證申報的操作規范,明確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號碼編制、基礎信息接口導入、申報信息的錄入/導入、信息審核和修改等內容。境內銀行應在電子憑證申報方式中為申報主體提供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相關的規定,如涉外收支交易分類及代碼的詳細要求和說明等。
第十一條 境內銀行及申報主體應當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各自留存聯和相關電子數據信息。境內銀行應將紙質《涉外收入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者申報主體填寫或提供的相關電子數據信息保存至少24個月,保存期滿后可自行銷毀。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發生涉外收入的申報主體,應在解付銀行解付之日(T)或結匯中轉行結匯之日(T)后五個工作日(T+5)內進行該款項的申報。
發生涉外付款的申報主體,應在提交《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的同時進行該款項的申報。
第三章 申報流程
第一節 境內銀行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信息系統代碼標準相關管理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領金融機構代碼和金融機構標識碼;根據“數字外管”平臺和數據采集規范等有關規定,設計和開發其接口程序,申請上線,實現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與“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之間的數據連接和轉換。外匯局應當按規定及時為銀行辦理賦碼,協調銀行接口程序聯調,并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臺(ASOne)中為轄內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的準入/退出設置等準備工作。
第二節 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
第十四條 機構申報主體在進行涉外收付款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之前,應按照有關規定申領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特殊機構代碼。
第十五條 機構申報主體在境內銀行任何一家網點首次辦理涉外收付款業務時,應填寫《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紙質版或電子版,勾選“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新建”,同時向銀行提供《營業執照》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書》等證明文件。銀行也可利用本行預留客戶信息,生成申報主體認可的《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
第十六條 對于《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紙質版,境內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自行印制,一式兩聯(見附表),提供給機構申報主體使用。
第十七條 境內銀行應對機構申報主體填寫的《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信息與該機構提供的《營業執照》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書》等證明文件進行核對,核對有誤的退回申報主體修改;核對無誤的,銀行應于本工作日內登錄“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或通過銀行接口程序進行處理:(一)對于申報主體的《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信息在“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中已經存在的,經辦銀行應按照《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營業執照》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書》等證明文件核對相關要素,如不一致,應及時修改。同時,銀行應將該申報主體的機構聯系人、聯系電話、建表日期補充錄入/導入“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二)對于申報主體的《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信息在“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中不存在的,經辦銀行應將該申報主體填寫或認可的《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信息錄入/導入“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
第十八條 申請通過“數字外管”平臺互聯網版進行涉外收入網上申報的機構申報主體應在《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申報方式”中選擇“開通網上申報”。經辦銀行應登錄“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開通該機構的網上申報功能,并將系統自動生成的業務管理員用戶名、用戶初始密碼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給該機構。機構申報主體自開通網上申報之日(T)后第一個工作日(T+1)起可登錄“數字外管”平臺互聯網版修改業務管理員密碼,并實名創建企業業務操作員用戶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機構申報主體遺失其業務管理員密碼的,應向任意一家經辦銀行申請重置并恢復系統自動生成的初始密碼。機構申報主體遺
失其業務操作員密碼的,由機構申報主體業務管理員重置初始密碼。機構申報主體可向經辦銀行申請關閉涉外收入網上申報功能,經辦銀行應登錄“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關閉該機構的網上申報功能,自關閉網上申報之日(T)后第一個工作日(T+1)起,該機構不能通過“數字外管”平臺互聯網版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
第十九條 《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要素發生變更的機構申報主體,應及時通知其中一家經辦銀行,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勾選“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變更”。經辦銀行應對機構申報主體填寫的《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信息與該機構提供的《營業執照》或《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書》等證明文件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進行修改。
第二十條 因機構注銷、更換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特殊機構代碼而需要停用《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時,該機構申報主體或經辦銀行應填寫《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勾選“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停用”,并由經辦銀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傳真或其他方式報送停用所需的《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營業執照》《特殊機構代碼賦碼通知書》或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查詢到的企業注銷相關證明文件。所在地外匯局逐級報送至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分局負責確認停用需求后匯總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于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營業場所為其轄內的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直接在國際收支涉外收付款統計系統中進行停用處理;對于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營業場所不在其轄內的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將該機構信息發至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分局確認,并根據住所/營業場所所在地分局的意見進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機構申報主體填寫的紙質《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境內銀行和機構申報主體應妥善永久留存紙質原件或原件的電子掃描件/拍照件備查。對機構申報主體填寫的或銀行利用本行預留客戶信息生成的電子《組織機構基本情況表》,境內銀行和機構申報主體應妥善永久留存相關電子數據信息。
第三節 涉外收入申報
第二十二條 對于涉外收入申報業務,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應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基礎信息,并通知申報主體進行該款項的申報。
第二十三條 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在涉外收入款項解付/結匯之日(T)后的第一個工作日(T+1)中午12:00前,應將相應的涉外收入基礎信息按照數據采集規范的要求從銀行自身計算機處理系統導入“數字外管”平臺銀行版。
第二十四條 不結匯中轉行在以原幣方式向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劃轉涉外收入款項時,應將原始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逐筆傳送到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該原始信息應能夠表明該筆款項為境外款項。解付銀行/結匯中轉行收到該筆款項后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報送涉外收入基礎信息。
第二十五條 采取福費廷、出口押匯、出口保理等方式辦理涉外收入的,應按以下規定辦理:福費廷、出口押匯、出口保理等業務在境內未發生轉讓時,
辦理福費廷、出口押匯、出口保理等業務的境內銀行應在收到境外款項時通知申報主體進行涉外收入申報。福費廷、出口押匯、出口保理等業務在境內發生轉讓時,原始經辦銀行應及時跟蹤境外到款情況;境內受讓銀行應于收到境外款項的當日將收款日期、幣種、金額等信息通知原始經辦銀行。原始經辦銀行收到通知后,應按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報號碼,并于本工作日內通知申報主體進行涉外收入申報。